案例详情:
在2016年下半年,江苏省马某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租赁一场所开设咖啡厅。马某开始的经营场所并不对外营业,而是雇佣部分社会无业人员冒充年轻女性,以男性为主要受害对象。
通过各种网络聊天工具,以恋爱交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等为由,引诱他人前来消费。
当受害人误信其理由并与之见面时,马某控制的其他犯罪者会将之带至该咖啡店,并消费各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饮品,其后马某等人收取高额的费用。
籍此,马某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获取了非法利益近六十万元。在该案中,马某等人为实现不法目的,通过实施“酒水”欺诈手段,牟取非法利益,致使消费者支付高额费用。
上述案件行为人违法所得较大,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
具体而言,犯罪类“酒托”案件具备下列条件:
犯罪类“酒托”案件具有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依据主要是刑法的规定以及行为的手段、方式及造成的实际损害等。
如上述案例,该案中行为人为实现非法目的,采取欺诈的手段,引诱他人高额消费假冒伪劣的咖啡、酒水等,致使被害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
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拒绝消费的情况下当场对其施加暴力,还有可能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严重伤害。因此,应当认为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满足犯罪的本质要求。
犯罪类“酒托”案件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违反了具体的刑法规定。
部分“酒托”类案件中行为人侵犯了公民受刑法所保护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侵犯了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刑事违法性。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酒托”案件中行为人实施的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因具有刑事违法性而应当受刑法惩罚,反之,则不用刑法进行惩罚。
案例中马某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财产权益,理应受到惩罚。
犯罪类“酒托”案件具有应受惩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违法行为要受相应的行政处罚。
但有原则必有例外,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并非一概构成犯罪。当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不作为犯罪处理。
因此,并不是所有的“酒托”案件行为人都构成犯罪,只有诸如犯罪类“酒托“案件这种社会危害性大的案件,才应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犯罪类“酒托”案件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分析
犯罪类“酒托”案件行为人的手段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其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也各有不同之处,其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有所不同。
因此,不能笼统地将其所有的行为定性为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行为,而应根据不同案件呈现出的不同特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定性为诈骗行为
诈骗行为是我国规定在我国刑法的财产类犯罪中,其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利。
具体到“酒托”类案件中,学界通常认为其所包含的一些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如要将其认定为诈骗行为,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诈骗行为的本质特征
任何犯罪行为都有其固有的属性,这种属性是区别其与其他犯罪行为的关键。通常认为,诈骗行为的本质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传递不真实的信息。
第二,欺骗行为必须使他人(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
第三,欺骗行为与受骗者的财产处分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具体到“酒托”类案件中,所有类型的“酒托”案件行为人在将男性网友引诱至固定场所消费前,皆对其传递了与“酒托女”恋爱、交友、发生一夜情等虚假信息。
其中,欺诈交易型“酒托”案件行为人还对其销售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食饮品,以上行为皆符合上述所列举的诈骗行为的第一个本质特征。
这一点毋庸置疑,但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男性网友陷入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以及两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还作进一步分析。
“酒托”案件中,“男性网友”大都误以为消费后会跟“酒托”交友、恋爱或发生“一夜情”,虽然说这种动机本身并不符合道德要求,但也不违反法律要求。
但是,这种认识往往是基于“酒托”女的错误引导而形成是,是陷入错误认识的一种表现。绝大多数受害人会认为自己在与“酒托”女消费后能够实现自己的“目的”。
但因为“酒托”自引诱行为开始便不具有发生后来各种不正当关系的想法,受害人的目的是不可能实现的。
如果肯定了“男性网友”这一认识错误,那么单纯的这种错误认识与其处分财产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呢?对此,研究认为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
原因如下:第一,这种错误认识仅是导致了该男性网友对消费场所的选择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干预,但并非被控制,其可以不听从“酒托”女的意愿,自主选择消费场所。
即使该男性网友来到指定场所,但在具体的消费环节中,其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自由意志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消费,“酒托”案行为人对此没有进行任何干涉。
第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就因果关系而言,国内外学界形成了多种学说。即便根据目前被广泛采纳的“条件说”,对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条件也作了必要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禁止追溯原则。
即一个行为能独立地引起结果的发生,就不能将结果归责为先前的行为。因此,对于这一事实的认识错误并不能直接导致其处分财产。
而诈骗行为本质上应为行为人对能够直接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进行虚构、隐瞒,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由此可以肯定男性网友基于消费目的欺诈产生的错误认识与其财产处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只有基于行为人对所售食饮品质量的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产生错误认识,才会独立、直接地导致其处分财产,此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对应到具体的“酒托”案件,可以看出,欺诈交易型“酒托”案件具备诈骗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但此因果关系仅建立在所实施的“酒水”欺诈的基础上,而不能归因于基于行为人对被害人消费目的进行欺诈这一方面。
这同时也就否定了仅有引诱行为而不包含“酒水”欺诈行为的单一欺诈“酒托”案件犯罪性。
而强迫交易型“酒托”案件中男性网友因行为人的暴力胁迫处分财产,不具有这一因果关系的前提条件。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引诱交易型和强迫交易型“酒托”案件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诈骗行为的本质特征。
只有欺诈交易型“酒托”案件,在排除被害人识破骗局仍自愿付款的情形下,应认定为符合诈骗行为的本质特征。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行为是在人脑支配下做出的行动,任何犯罪行为的认定都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诈骗行为作为刑法规定的侵犯公私财产法益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何为非法占有,对此学界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是指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所有为目的。”
研究认为,上述观点都肯定了“非法占有”的不法性,即行为人没有任何合法根据占有他人财物。这里的根据不仅限于刑法,还包括其他包括公私财产权的法律依据。
观点的争议之处在于行为人是否基于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占有财物。
对此,研究认为非法占有既包括行为人以单纯占有的目的占有财物,也包括以取得所有权的目的占有财物。
其理由如下: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讲,对“占有”的解释应当进行必要的扩大,因为对于一般财物而言,占有虽不等同于所有。
但对于诸如货币这类特殊财物,占有即所有,而刑法中财产类犯罪所侵犯的对象多为货币,如果不将“所有”包含在内将会明显导致立法原意过窄。
第二,就目的解释的层面来看,刑法之所以以非法占有为必要条件的财产类犯罪,是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如果将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所有权之目的排除到“非法占有”之外,明显违背了立法之目的。
第三,就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绝大多数财产类犯罪行为人是以取得财物所有权的目的非法侵占财物。
综上所述,要认定“非法占有”,首先要肯定行为的非法性,其次,对于“占有”的理解,应包含基于取得物品所有权。
具体到欺诈交易型“酒托”案件以及强迫被害人消费定价严重高于同类经营场所售类似产品价格劣质食饮品的强迫交易型“酒托“案件中。
行为人销售的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商品牟取超高额利润,明显突破了买卖行为中要约和承诺的实质性要件,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
以上行为没有任何合法性依据可供支持,实质上属于意欲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消费者,欺骗或强迫被害人支付价款,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
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三)行为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
诈骗行为是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认定诈骗行为除了满足上文所列的条件外,还要求其满足入罪条件的数额标准,这里的数额包括行为人单次欺诈行为的数额,也包括其多次欺诈累计的数额。
定性为强迫交易行为
强迫交易行为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或者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强迫交易型“酒托”案件中,行为人引诱消费者进入指定场所消费。
当消费者因为消费目的无法实现、对商品价格产生疑问等原因不情愿或直接拒绝消费或支付时,行为人则使用暴力、威胁方式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并支付。
因此,有人认为应将此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大,应定性为强迫交易行为。
研究认为,定性为强迫交易行为不能简单的以刑法条文内容进行判断。
要对“交易”的内涵、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暴力、威胁”的涵义以及“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形式等作出准确的理解,下面将进行具体阐述:
(一)何为“交易”
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交易,是认定强迫交易行为的前提条件。
对于“交易”的界定,有很多学者给出了解释,有学者认为“交易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活动”。
亦有学者认为,交易是指在两个市场主体之间,其中一方提供产品或服务,另一方支付一定的价款的互易活动,换言之,交易是以产品或服务为对象,以货币为媒介的价值交换活动。
还有学者认为,“交易即买卖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是商品或服务在不同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之间进行的一种交换”。
由此可见,交易是一种双方市场主体进行物物交换及商品买卖的市场活动,离开了市场,就没有交易的存在。
具体来说,从形式上讲,行为人要构成强迫交易行为,必须要具有交易主体资格,交易主体不仅指自然人,还应包括单位。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经营场所没有获得国家授予的经营许可证,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营业资格,但没有取得营业资格是否等同于其不具有交易主体资格呢?
研究认为应考察其是否符合交易的实质性要件。如果符合交易的实质性要件就可以认定为其具有交易主体资格,不能因为其非法经营就否定交易的存在。
就交易的实质性要件应包含两个方面:第一,交易必须是有偿的,即市场主体一方提供商品或服务,另一方必须支付相应的价款。
通常情况下,交易一方所支付的价款应当与另一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价值相对等,但也不需要必须对等,因为交易强调的是交换、互易性。
而且市场的自由性也决定针对一些商品或服务没有统一的定价标准,至于是否等价并没有明确的要求或者限制。
只要提供商品一方对于所售商品的质量、性能等属性不进行虚构或者隐瞒就不能否定交易行为的存在。
第二,交易一方必须在对方支付价款后,必须要提供相应的商品和服务,如果拒绝提供,或者提供与约定严重不符的商品或服务的,就不能认定交易行为的存在。
换言之,“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无交易,不仅要看双方有无就特定商品或服务协商交易的事实,而且还要看行为人有无履行交易内容的诚意和行动。”
因此,如果市场主体其中一方提供假冒、残次等有重大瑕疵的商品欺诈对方,违反双方约定,并索取严重不符合其价值的价款,那便失去了交易的性质,不能将此行为认定为交易。